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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龙华地标雕塑《马跃龙门》涉嫌侵权
[ 2008-6-29 17:02:00 | By: 胡勇平律师 ]
 
深圳宝安龙华广场地标雕塑《马跃龙门》涉嫌侵权  官司打到最高检

                              追赖网(www.zhuilai.com)为弱者铁血维权

   

    1999年初,广州市博宇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深圳市福永镇政府要求,为其中心广场设计创作了《马跃龙门》雕塑图,但最终未能中标。其后,在未征得广博许可的情况下,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第二公司将该作品载入其图册,并向宝安区龙华镇人民政府文化广场艺术工程投标,中标后,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将该作品略作修改,出面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龙华镇文化广场艺术工程<龙马精神>制作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集美公司在龙华镇文化广场中央制作竖立《龙马精神》主雕一座,工程总价款为560万元人民币。二00一年十二月,该工程全部竣工。二00二年六月广博认为《马跃龙门》雕塑图被上述四单位非法使用,已构成侵权,经多次交涉,但四涉案单位均不承认自己侵权,广博将涉案四单位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深圳中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是《马跃龙门》作品,该作品是雕塑作品的效果图,是平面作品,其表现形式属于美术作品。原告提供了作品的原稿、并有该作品三个创作者的证人证言,证人均确认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定原告是《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认为《马跃龙门》美术作品是集美二公司职员陈民创作,属于职务作品,但陈民出庭作证该作品不是其独立完成,且该作品的创作与被告集美二公司无关。因此,被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集美二公司在法庭上确认其公司简介彩册是集美二公司印制,该彩册第54-55页的龙华广场雕塑的平面设计图与原告主张的《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相同,应当认定被告集美二公司使用了原告作品,构成对原告《马跃龙门》美术作品侵权。被告集美二公司认为《马跃龙门》美术作品为其公司的职务作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集美二公司认为其使用是经过陈民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民本人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集美二公司主张其是合法使用的抗辩也不予采纳。

  龙华广场《马跃龙门》雕塑作品是否侵权犯原告著作权问题。原告请求保护的是《马跃龙门》美术作品,其作品形式是平面效果图,被告《龙马精神》雕塑作品是立体作品。原告《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的效果图,在视觉上有立体感,被控侵权雕塑作品是从平面到立体,虽有一定的创作,但若经对此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近似,应当认定为剽窃。但是,本案被控侵权《龙马精神》雕塑作品与原告《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矩形龙门上龙的图案不同,八匹马无一相同。原告作品主要表现在马的形态和龙门上的图案。所以,应当认定龙华广场《龙马精神》雕塑作品与原告《马跃龙门》美术作品不同。原告主张被告设计并施工的《龙马精神》雕塑作品侵犯其《马跃龙门》美术作品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集美二公司彩册上使用的龙华广场雕塑的平面设计图作品,其来源于陈民工作室,原告提供的经公证的汪新华工作室照片及汪新华的证明,均证明被告集美公司和集美二公司在设计《龙马精神》雕塑作品过程中参与了原告的《马跃龙门》美术作品。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创作作品可以合理参考或者借鉴他人作品。被告参考的是原告作品门和马的整体造型,而门的形状通常也只能是矩形,表现形式有限。被告作品门或马的雕塑与原告作品完全不同,因此被告参考的是原告作品的思想部分,而不是原告作品的表现形式。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所以被告的行为是合理的借鉴,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是《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集美二公司在宣传彩册上擅自复制使用原告《马跃龙门》美术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集美二公司赔偿损50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考虑被告行为是商业使用的性质,被告使用的时间、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控《龙马精神》雕塑作品不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原告请求被告集美公司、龙华城建公司、龙华街道办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第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博宇艺术雕塑有限公司《马跃龙门》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第二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原告承担3万元,被告广东省集美设计工程第二公司承担501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承担部分迳付给原告。

 

     广博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246号认为:1999年4、5月间,因参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中心广场设计的投标,有胡博、彭山梅、陈明共同创作了《马跃龙门》美术作品,进行投标所使用的效果图由汪新华制作。胡博、彭山梅、陈民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博宇公司享有。博宇公司以《马跃龙门》及其他两件作品参与投标虽然没有中标,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的相关部门仍给予了博宇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上述事实有胡博、彭山梅、陈民的陈述、汪新华的证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的相关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马跃龙门》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博宇公司。集美公司虽然举证证明陈民是该单位的职工,但是其并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陈民参与《马跃龙门》的创作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也不能举证证明陈民把属于公司所有的作品拿到公司外与他人合作的事实,因此,集美公司主张《马跃龙门》是集美二公司的职务作品缺乏事实依据。集美二公司未经博宇公司的许可,将《马跃龙门》效果图印制在公司的宣传册上,属于复制作品的行为,构成对博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集美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和判决正确,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龙马精神》雕塑作品是否属于《马跃龙门》平面作品的复制、剽窃及修改。首先,从作品的形式来看,《马跃龙门》属于平面作品,《龙马精神》属于立体作品,两者的表达形式明显不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原件与复制件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龙马精神》是对《马跃龙门》的复制。其次,从作品表现的主题来看,两作品表现的均是八匹奔腾的骏马越龙门的造型,应属于同一题材的作品。而主题、题材作为创作思想,任何作者均不得主张著作权。在本案中,界定《马跃龙门》和《龙马精神》这两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键在于考察两作品作者的创作是否独立完成且具有创作性,这是解决本案著作权纠纷的关键所在。由于两作品的表达存在的差异,表现了不同作者的创作性,且博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的表达形式为其独有,因此,博宇公司认为《龙马精神》雕塑作品是对《马跃龙门》的剽窃、修改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博宇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停止侵害问题,原审判决已经在第一项主文对此进行了处理,博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博宇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赔礼道歉问题,因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一般实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博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人格权益因著作权受到侵害,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博宇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博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著作权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侵害人的违法所得,原审判决实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判决对此所作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博宇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博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民行处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于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以粤检民行提抗(2007)11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此案正在最高检审查过程中。。。此案详细材料见http://www.zhuilai.com/zt/bo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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