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永中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地址:北京西三环北路19号外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朋义,社长。 被告永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址:永州市芝山区南津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福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利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被告永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军梅、李桂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明、李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出售非法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从湖南长沙卓奇科教书店购进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书为非法出版物,主观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与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新概念英语》(新版)的著作权。2004年4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图书分公司购买了一本《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被告出具了售书凭证并加盖了印章。原告认为从被告图书分公司所购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系盗版书,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原告委托了永州市新闻出版局对被告出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进行了鉴定,该局鉴定次书为盗印的非法出版物。另查明,被告出售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系被告于2004年2月从湖南长沙卓奇科教书店购进。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盗印的非法出版物《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购书凭证及永州市新闻出版局的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进书凭证。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已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拥有《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的著作权。被告永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售盗印的非法出版物《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侵犯了原告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系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的侵权情节轻微,可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售非法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第四册)。 二、由被告永州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损失8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德 审 判 员 唐建华 审 判 员 郑冬平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