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湘 潭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潭中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作家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张胜友,社长。 委托代理人兰力波,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玉湘,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户,系湘潭市青少年图书室私营业主。 原告作家出版社诉被告汪玉湘知识产权的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作家出版社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原告出版的《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该书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玉湘口头答辩称,被告只是经销商,没有知假造假。 原告作家出版社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汪玉湘经营的湘潭市青少年图书室购买的《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及该书的购书凭证,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该书经原告自己鉴定为盗版书。 2、原告与海润影视作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以证明原告享有《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的专有出版权。 3、湖南通程律师集团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 被告汪玉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且认可原告购买的《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为盗版书,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代理费2000元的用途。 被告汪玉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系复印件,且未注明系支付何案的代理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作家出版社于二00一年七月五日与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将《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中文简体文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作家出版社。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原告作家出版社工作人员在被告汪玉湘经营的湘潭市青少年图书室购买了《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该书经原告作家出版社鉴定为盗版书,被告汪玉湘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盗版《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该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遂于2004年8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家出版社经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享有《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汪玉湘经营的湘潭市青少年图书室销售盗版《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作家出版社未提交其因汪玉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交汪玉湘销售该盗版书所得的有关证据故应在法定最高赔偿金的范围内,考虑被侵权书的市场销售行情、汪玉湘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酌情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因为该票据并不能证明系代理本案纠纷而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玉湘立即停止销售盗版《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一书; 二、被告汪玉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作家出版社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三、被告汪玉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作家出版社经济损失4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其他诉讼费345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汪玉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伟 审 判 员 贺 一 农 审 判 员 肖 瑞 芬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赛 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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