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被控强奸无罪释放案辩护词
【案情简介:被告人汪某,重庆市XX县人,大学文化,系上海某公司湖南市场经理。2002年7月3日因涉嫌强奸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8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02)第218号起诉书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邀李某(女,24岁)到其佃住的长沙市省建六公司机关宿舍XX栋XX号房看电视“巴西足球队夺冠”。闲聊中被告人汪某遂生淫念,对李某实施奸淫,李避让中被告人汪某用头砸李的前额,用手抽打李脸部。李被奸淫后待被告人汪某熟睡之机,跑回其男友王某家中已到次日凌晨三时许,在其男友王某的追问下,李陈述了上述事实,并打“110”报案,“110”赶到案发地时被告人汪某已离去。同年7月2日晚,公安干警在我市城南路蒙娜丽莎附近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的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构成强奸罪。
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 7日对汪某案进行不公开审判。之后,天心区检察院撤回公诉,对汪某取保候审,并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长天检刑解保[2003]00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至此,汪某被指控强奸案以无罪结案。】
江xx涉嫌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汪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汪xx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分析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汪xx,并经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汪xx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并不是拒绝的。
1、被告人李某事实上已是较亲密的朋友关系
尽管被告人李某两人相识几天,但事实上两人已是较亲密的朋友关系。
⑴以李某的说法,6月24日因同桌吃饭,两人闲聊相识,6月27日,李某主动打电话与被告人联系约被告人吃饭,6月29日通过电话联系后两人见了面,李某到被告人住房内玩、闲聊、看球赛,随后两人又一起到李某上班的店门口,因没电,两人散步街头,晚11点钟两人再次见面,在街上吃夜宵,并在深夜之时独身前往独身的被告人往处,两人聊各自的事业,各自的为人,李某在深夜里,在独身的被告人往处明确向被告人表明“我们交交朋友”。
⑵以被告人的说法,两人在电话中或面谈时,两人谈话很亲热。在相聚闲聊、散步时均有挑逗,示爱性的话语和动作。从双方交往的情况来看,李某的行为已体现出明显的示爱的主动性。
可见,被告人与李某的关系已不仅仅是一般的相识关系,而是较为亲密的异性朋友关系。
2、6月30日晚,李某深夜独身前往独身的被告人住处,本身就不存有如果被告人提出性要求该拒绝的顾虑。
被告人、李某两人深夜在外吃夜宵后,以被告人供述,是李某要他晚上11点下班去接她,就是说要被告人在李某下班后接其回被告人的住处,李某的意思不言而喻;以李某的说法,被告人在深夜之时,提出要李某到他住房去睡,就算是被告人提出的,并提出了一个睡大床,一个睡小床或硬要回去的话,先玩一玩再送其回去,李某也应明白被告人的意思。前面已述,被告人、李某两人的关系事实上已是亲密的朋友关系,李某也清楚,被告人是一个近30岁的单身汉,肯定有性渴望,她自己也是一个24岁的人了,并且有过性经验的人。夜深人静之时,孤男寡女相处一室,并经有过亲密的闲聊、接触,李某不可能不知道或担心会发生什么事,但李某还是毫无顾虑的去了,可见,6月30日,李某深夜独身前往独身的被告人住处,本身就不存有如果被告人提出性要求时拒绝的顾虑。
3、被告人与李某两人深夜独处住房时,被告人与李某两人都有示爱行为,李某本身就有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潜在意识。
以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与李某两人到住房后叙情、看电视,两人开始亲热起来,李某主动坐到他腿上,被告人边帮她看手相、边吻她、摸脸、摸上身,并且在亲热过程中,被告人说了喜欢李某的话,李某也说过真心喜欢被告人的话,两人相互拥抱在一起有半小时之久。以李某的说法,两人到住房后,一边扯淡,一边看电视,看了约十分钟,被告人就把电视机关了,谈自己的事业,谈自己的为人,讲第一次看到李某时就喜欢、就爱。而李某的态度也非常明确“我们交交朋友”。从被告人、李某两人深夜独处住房时都有的示爱行为可知,李某本身就有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潜在意识。
4、被告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并非拒绝的。
被告人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是有其特定的背景条件的。前面已述,两的亲密朋友关系,李某深夜独身随独身的被告人回住所,在特定的环境下,被告人、李某两人的倾心交谈、亲热爱抚,李某言语、行为暗示性的表现,形成了被告人能提出、敢提出性爱要求的特定背景。避开李某带有明显的称被告人违背其意思与她发生性关系的虚假指控不说,李某所称的拒绝也只是一种故作娇羞,半推半就的拒绝。如果被告人是出于强奸的动机,如果李某确实是坚决予以拒绝,至少不会出现以下情况:
①李某喊痛,被告人就停下来了,李某讲要上厕所,被告人就同意了。如果被告人不是基于感情,并且如果明白地遭到李某的强烈反抗,他能如此轻信而轻易放弃吗?
②被告人停下来后,如果李某是拒绝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话,李某上厕所时,就不可能仍只穿一条短裤去上厕所,应会借被告人停下来之机,穿戴好衣服裤子,以终止被告人的性行为要求或规劝拒绝或借机逃离被告人的住房。李某的此举不能说是诱惑被告人,但至少可以说明李某对半裸露于被告人面前已不在意或不存有任何顾忌。
③李某上厕所回房后,被告人再次提出性爱要求,如果李某有断然拒绝意思的话,李某就不会以半推半就的“如果你喜欢我的话,今后有机会,不非要今天晚上不可”的方式拒绝,完全可以以非常生气、不理不睬或其他较为强硬的反抗措施挫折被告人的欲望以达到断然拒绝的目的。
④如果李某认为被告人是在违背其意志强奸她,在被告人性事不能时,李某就不可能应被告人要求帮忙的请求,自己用手去抓被告人的生殖器去起帮助作用。
5、李某离开被告人住房后,被告人与李某的电话行为,内容也可证实,两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是愿意的。
李某离开被告人住房,被告人醒来知道后,打电话给李某,询问为什么讲都不讲一声就走了,李某答复说到屋了,你睡你的觉,李某的男朋友王某也证实听到李某回电话说“回来了”,“回来了”,如果被告人是强行与李某发生的性关系,他就可能以这种担心牵挂的问话内容打电话给李某,如果李某认为被告人是强奸了她,那她就不可能还接听被告人的电话,不可能以这种内容回被告人的电话。
二、李某所作的被告人违背其意志,对其实施强奸行为的陈述,具有明显的虚假指控性。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认定强奸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妇女在不同意发生性交的情况下,行为人强行与之发生性交。“意志”是一种内在心理,必须通过外在行为来体现。强奸罪的基本特征表现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李某的陈述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当庭陈述,被告人李某两人对诸多关键性情节的陈述的不一致性明显可见。以李某之说,被告人对李某并未实施致使其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也就是说被告人对其实施的手段只致使她不能反抗。而分析李某的陈述可知,侦查机关对李某所陈述的体现违背其意志的外在行为没有深入探究查清,李某的陈述具有明显的虚假指控性。
(一)对李某所称的被告人第一次与她发生性关系情况,侦查机关没有深入查清外在行为表现及李某的虚假指控。
(1)李某称被告人对其提出性要求并实施性行为时,她要被告人“莫这样”,讲过“不行”,“挣扎”过,抓被告人的手腕并喊救命,还奋力反抗,反复乱动过。那李某要被告人“莫这样”,讲过“不行”,挣扎过,抓手腕喊救命时,拒绝的心态如何?力度如何?方式如何?是害羞式的?调侃式的?半推半就性的?死命不从的?并没有详细的体现。稍有性事经验的人就可是明白,如果女方“挣扎”“奋力反抗”“反复乱动”,那性交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以李某之说,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致使其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一些主动性行为,但不能致使李某不能反抗。结合被告人与李某相识、相处、谈心内容、深夜独处一房等特定背景,双方进行性交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及李某所陈述的情况,被告人能与李某性交成功,李某对被告人的性要求绝对不是采取死命不从的坚决反抗措施。如果被告人通过强行的手段达到与李某性交的目的,那在李某喊痛时,被告人就不可能会停下来;如果李某是不情愿的,是被迫的,那她在被告已停下来上厕所时不可能仍只穿一条短裤上厕所。其理由前面已述,在此不再重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李某所称的这段时间的被强奸事实是否认定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也是含糊不清的。
(二)对李某所称的被告人第二次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侦查机关同样也没有细致深入地查清外在行为表现及李某的虚假指控。
1、李某称被告人强行与她性交,在喊痛时被告人停下来了。既然已摆脱被强奸困境,为什么上厕所时仍仅穿上短裤?
2、李某称她当晚正处月经期。那当晚李某是否正处月经期,侦查机关没有查实。没有被告人陈述佐证,没有侦查机关勘验现场提取物证佐证。如果李某正处于月经期或第一次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刚好发现来月经,李某以此为由拒绝继续进行性行为时而被告人仍置之不顾,坚决要求并实施与李某性交,或李某因处女身或因被告人第一次与其性交时动作粗鲁造成损伤出血,李某以此拒绝继续进行性行为而被告人仍置之不顾,坚决要求并实施与李某性交。从严惩犯罪的法律角度来说,侦查机关应查实。李某有性交生活史,因处女身之故出血不可能,以李某之说,因被告人动作粗鲁损伤性出血不可能。如果李某不正处于月经期,李某的如此虚假陈述的目的是什么呢?侦查机关应予查清。
3、李某称她从厕所回客厅后,被告又把她拖到床上去了,她对被告人说“如果你喜欢我的话,今后有机会,不非要今天晚上不可”。李某说此话时的证据如何?目的如何不清楚。
4、被告人性交不成功的原因是什么不清楚,是李某挣扎反抗的原因还是被告人性能力障碍的原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所依据的是李某所称的被告人把她压在床上,脱了其短裤,她使劲挣扎时,被告人搞不进去,被告就用手打她的嘴巴,用头砸她的头,用手卡她的脖子,使她挣扎得没劲了而任由被告人强奸。可被告人为什么在李某挣扎时搞不进去,在李某不挣扎时照样搞不进去呢?既然李某使劲挣扎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可为什么当被告人搞不进去,要李某帮忙时,李某用手去帮忙呢?
综上可见,侦查机关没有深入细致地查清李某的心理状态及体现李某心理状态的外在行为。而李某的陈述具有明显的虚假指控性,且以其所说,根本不存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对李某进行人身伤害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被告人与李某交往过程中,李某跟被告人说过没有交过男朋友,同姐姐住在一起,被告人视李某为追求的恋爱对象,李某也在通过了解后仰慕被告人的才华、经济地位、社会地位、职业背景、受高等教育背景及大方豁达、谈吐不俗、又不满足于已有的恋爱对象而亲近于被告人。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心中期望的处女之红没有见到而大失所望并责怪、轻蔑李某,李某痛哭流涕地解释:因以前年轻不懂事,一时糊涂交了个男朋友,且同居很久了,并承认被告人接她下班回房时所接电话是其男朋友催她回去。被告人觉得受欺骗、受愚弄,两人性爱时李某所作的负痛、呻吟是在演戏而出于愤怒对李某人身实施了伤害。被告人对李某进行人身伤害的行为是在两人性关系之后,不应将此认定为是被告人与李某性交,李某拒绝时实施的暴力行为并因此定其强奸。被告人对此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李某为什么作虚假性指控问题分析
李某美好的梦想落空后,回到所谓的表哥其实为情人的王某处后,在王某的追问下,为有个体面的对自己又有保护性的交待,只好违心地说被人骗了、被人打了、被人强奸了,以求得王某的同情、理解而继续保持情人关系。王某不知实情而报案,李某也只好假戏真做,接受公安调查时作虚假指控。
五、被告人为什么当晚离开住房及后来希望“私了”问题的说明。
李某身为重庆人,在此处没有什么亲戚朋友,与李某之间不愉快的事发生后,为排遣心中的不快而外出网吧的。后来希望“私了”,是因为当晚通过电话就知道,李某已邀王某上门找麻烦了。被告人托刘芳从中调解,是出于因为给李某造成了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且为避免有可能遭受被伤害的情况的目的,而不是出于因为强奸了李某而用钱了难的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陈移长
200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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