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树木岭149号。
法定代表人石鸿专,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妹如,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安沙镇龙华村王家咀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剑(系原告张妹如大儿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西安市武警工程学院学员,住该学院宿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林(系原告张妹如二儿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沙县安沙镇龙华村王家咀组。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07)长县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死者马新武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从其内容看是一起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马新武用自己的劳动能力,拆除被告所有的三间杂屋等,被告以拆卸下的砖、瓦、杉原条、门窗折抵工资报酬,是给付工资报酬的一种形式,不属于赠与民事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房屋拆除协议的真实法律性质应为财产赠与协议。马新武拆除的是其已接受赠与,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自己的财产”。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确认法律事实。尽管从《房屋拆除协议》的载明内容来看,是用拆除房屋后所得材料抵折拆除房屋的工资。但从《房屋拆除协议》的形成背景、房屋材料价值和工资值相关悬殊及马新武受伤后的意思表示可知,《房屋拆除协议》仅系表象,其体现的真实法律性质是财产赠与。
1、马新武因与安沙加油站黄建池特有的姨表兄弟关系,和李纲长期免费从安沙加油站后取粘土卖钱。当取至加油站杂屋脚下时,马新武和李纲既为继续免费取土又都想优惠得到杂屋的砖、瓦、木料等材料。黄建池既为加油站负责人,又是马新武的姨表兄,同时又是军安公司老总石鸿专的战友,出于好意、善意,目的想多少能帮马新武一下,尽管拆除工资与拆除房屋所得的材料价值存在一定悬殊,为便于给公司一个说法,避占公司财产之嫌而形成了所谓的《房屋拆除协议》。
2、从长天时价评法字(2007)第40号《价格评价是报告书》可知,加油站杂屋拆得的砖、瓦、木料等价值达3820元,而拆除杂屋、搬运杂屋废料的工资最多1000元,相差额达2800余元。如果没有上述的特定事实背景,黄建池不可能与马新武签订如此《房屋拆除协议》,正是因为“赠与”的真正原因,又为避却相关之嫌,才有了如此之协议。
3、马新武受伤住院后,没有向加油站提出过赔偿,且其兄马益明受马新武之托,或马益明根据了解的情况向加油站提出相关请求时,也认为当时加油站是将杂屋给马新武,要马新武自己拆走,并不是加油站为拆除杂屋而雇请马新武拆除杂屋。也因此明知“马新武其实是在拆自己的房屋”,而不能要求赔偿,只希望加油站能给予捐助。
二、即使马新武与加油站签订《房屋拆除协议》,对房屋进行拆除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马新武对其拆除房屋过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主要责任。
就此,一审判决已认定:“马新武对自己的安全疏于注意,拆除旧房的操作方法欠妥,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其自身亦应对因自己的民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但从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新武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法律、有失公正。
1、加油站的杂屋共有四间,层高才2.4米,屋栋高也才3.2米,系人字形的木嶺子盖瓦房顶,中间无隔板层,墙体为石灰与红砖粘合体墙(此种墙体的砖与砖之间的粘合较为松散,不用借助工具,仅用手就能拆除)。根据房屋的高度、结构,特别是墙体是石灰与红砖粘合体来看,对其推倒、摧毁性拆除,是完全不可能存在任何造成人身损害风险的。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本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免雇员的财产、人身受到侵害,而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致没有预见到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对雇员马新武受伤及至后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2、一审判决已客观认定:“在拆除墙体时,马新武掏空墙基推倒墙体时,因躲闪不及,墙体倾倒被压受伤”。马新武为什么要掏空墙体推墙,正如前面已述,马新武通过协议方式,取得了房屋财产,于是非常珍惜自己的财产,在雇请人下瓦,下瓦楞后,根据墙体结构,为最大限度地保证红砖不受损毁而采取挖空墙体基脚,以期墙体整块倒塌,以达到墙体倒塌而砖与砖之间相互依托不损的目的。正是其为己之利实施此种危险作业而导致受伤的,完全是马新武自己为最大限度谋取利益而不注意安全的过错所致。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对马新武的人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这是有违法律、有失公正的。
3、马新武受伤后其褥疮并感染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张妹如等亲属有不可推卸之责。
长兴湘[2007]临鉴字第315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就此作出了分析说明:褥疮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局部组织受压过久,皮肤局部潮湿(出汗、大小便失禁),全身营养不良等,大都与护理不当有关,褥疮并感染可以促进、加快背髓颈段颈5损伤四瘫的特殊身体状况下病 人的死亡。
马新武2006年12月9日受伤住院47天后,至2007年3月13日的47天,张妹如等亲属作为马新武的妻子、儿子对马新武不进行人性化、亲情化的护理,致使马新武“局部组织受压过久,皮肤局部潮湿(出汗、大小便失禁),全身营养不良等”,出现马新武“病情严重恶化,身体溃烂,有腐臭味”的不良后果。再度入院住院32天后,马新武躺在家中“局部组织受压过久,皮肤局部潮湿(出汗、大小便失禁),全身营养不良”直至2007年6月27日,达70天之久。并致使“由于身体腐烂恶化,马新武在痛苦中死亡”。
因此,马新武受伤后褥疮并感染也是其死亡原因之一,张妹如等亲属有不可推卸之责。
4、被上诉人作为马新武的妻子、儿子对马新武不进行人性化、亲情化的护理,致使马新武“局部组织受压过久,皮肤局部潮湿(出汗、大小便失禁),全身营养不良等发生褥疮并感染,由此而扩大了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确定马新武受伤及死亡的经济损失,有违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是审查事实、确认事实的基本原则,但一审判决却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确定了马新武受伤及死亡的经济损失。
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只主张误工费时间为186天,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198天。
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额为62354.8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67796.2元。
3、关于被抚养人马林的生活费:被上诉人只主张支付马林1年期的生活费,而一审判决却认定马林2年期的生活费。
综上,特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湖南军安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