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阮宗成亲属的委托,并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准许,在阮宗成与段珍珍、余晓林共同抢劫一案中,担任阮宗成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责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基础,以程序为保证,提出证明委托当事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解决本案提供“兼听则明”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维护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清楚地知道,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捍卫法律尊严是每一个公民的职责。只有严格地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服务大局,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性化司法理念。就本案而言,辩护人侧重强调对阮宗成应当减轻处罚是基于其罪轻,而非要求法外施恩,我所要传达的仍然是罚当其罪,惩之适当。
受托后,我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走访了知情人,对案情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阮宗成与同案人共同作案罪大,但尚非恶极,应当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陈述如下意见:
一、阮宗成所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其主观恶性仍然相对较小。
据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了以下事实:第一,阮宗成实施的行为,无故意伤及被害人身体。这不仅通过其语言,也通过他的行为表现了出来。这相对于为图财害命、杀人越货的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第二,阮宗成本人并非以占有为目的而抢被害人钱物,他受人唆使、怂恿,其本意是去段珍珍的出租房为余晓林帮忙打架,阮宗成个人的行为具有胁从情节,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因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劫罪的终极目的是将财物据为己有,而阮宗成的终极目的是帮余晓林打架不是占有,并于实现逃跑目的后未分得所获钱物。虽然该行为法不可恕,但此行为非彼抢劫罪所指的占有,两者主观目的截然不同。因此,阮宗成的行为因缺乏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而不构成抢劫罪。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属于偶发犯罪,主观恶性程度低,敬请从轻处罚。
二、阮宗成实施前述犯罪的情节不是特别恶劣,后果并非特别严重。
抢劫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情节也各不相同。在犯罪手段上,有的持凶器,有的不持,有的在僻静处拦路,有的入室,有的抢小额私人财产,有的抢国家银行巨资等等,举不胜数。同为持枪入室抢劫,犯罪手段、情节、后果也截然不同,有的为抢钱财而先杀死被害人,或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残忍的暴力手段造成被害的重伤、残疾甚至死亡,或者在抢了钱财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而有的只是在实施抢劫时,仅仅采取吓唬手段,不想也实际上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或生命,也未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正因为每一起具体的抢劫案件所体现出来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罪恶深重程度千差万别,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于持枪抢劫、入室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这类较严重的抢劫犯罪,没有规定一律适用重处重罚,而是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便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抢劫案时,区别不同情况,对犯罪分子分别裁量不同的刑罚。就本案而言,不属入室、持械抢劫,也没有给被害人身体和生命带来损,所抢劫钱财已被其他同案人悉数占有。从被害人角度讲,其遭受的损失只不过是受到一场惊吓,或可能形成较长时间的恐惧心理而已。由此可见,阮宗成的犯罪情节并不是特别恶劣、后果也非特别严重,其罪恶并不深重。阮宗成不具备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针对阮宗成来说,不应以抢劫归罪。
三、阮宗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我国历来倡导“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阮宗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来,自始至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实施过程进行了如实的、不折不扣的坦白交待,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知道的他人的犯罪事实,充分体现了他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故请求司法机关也充分重视这一酌定量刑情节。
四、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起诉理由不足。
起诉意见书认为,“犯罪嫌疑犯人段珍珍、余晓林、阮宗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5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情节中又称“2005年3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段珍珍经事先与犯罪嫌疑人余晓林、阮宗成等人预谋后,由犯罪嫌疑人段珍珍打电话将事主徐水泉叫到其萧山张家桥的出租房,当事主徐水泉到其出租房后,犯罪嫌疑人余晓林、阮宗成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并采用拳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对事主实施威胁,后抢走人民币95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6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52元的南方高科手机各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908元。” 起诉意见书诉称的“等人”,究竟是多少人?目前尚未弄清。本案中,被害人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是发案的诱因。该情节不容放过。被害人徐水泉与段珍珍非亲非故,凌晨到其出租房做什么?显然必有其因,确有弄清楚之必要。如果将犯罪事实不清、犯罪情节轻微与犯罪后果对社会危害大的罪大恶极相混淆,这种观点和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殊不知,坚持少判、慎判,防止错判,是我国刑法的一贯政策,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条重要基本原则,并将这一原则体现在刑法的各个具体条文当中。我国刑法只对那些罪恶深重,罪大恶极,民愤极大,非判不可的罪犯才适用科以重罚。而本案阮宗成所犯罪行,并非罪恶深重和罪大恶极。因此我们不能违反国家的一贯刑罚政策,违反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第二,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所有抢劫犯罪的共同特征,而不是阮宗成在个案中独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这类被认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判处不同的刑罚。刑法上的“从重”,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对于其没有这一从重情节时应当得到的惩罚而言的。根据阮宗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事实情节和考虑到他属于初犯这一情节,给予充分罪责刑相适应的减轻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总之,坚持少判、慎判,防止错判,,这是我们国家的一贯政策;只有对那些罪大恶极、民愤极大,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才适用重处重罚;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纵观本案阮宗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手段和后果,罪尚不当罚;其又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真心实意悔罪。如果对其处以重刑,就违背了我们国家的一贯刑事政策,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正是既考虑到其为初犯应当给予从宽,又考虑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手段并不是特别恶劣、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并非特别严重,不属于罪大恶极非处不可的情形;既实现了惩罚犯罪分子和震慑、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达到了教育、感化和改造阮宗成为新人的刑罚目的;既是对我国少判、慎判一贯方针政策和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基本原则的全面贯彻,又是对我国刑法有关具体条文的恰如其分的适用。
五、阮宗成系从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将被害人约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由段珍珍实施的,是为其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直接行为, 阮宗成仅实施了帮助行为,对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阮宗成系从犯。从另一方面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约段珍珍被害人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制造条件。认定阮宗成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据阮宗成在案前、案中和案后的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刑罚裁量的情节,请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阮宗成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阮宗成归案后能实事求是的向公安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同时也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给被害人造成心灵上的创伤,决心悔改。阮宗成年龄尚小,可塑性强,所以量重刑长期关押不利与犯罪人人生观、世界观的改造。请求贵院本着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阮宗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对阮宗成量刑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与本案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结合阮宗成犯罪动机,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酌情对阮宗成减轻处罚。
我的发言,暂时至此,谢谢。
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