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工作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都承担着揭示案件真相,进而给予适当的法律处理的任务。然而,司法实践表明,要完成这项任务并非易事,根本的困难在于:时过境迁,案件事实真相一去不复返,而时间不具有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面对现实的困境,人们提出了如下问题:司法办案到底追求什么?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彼此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可以说,目前无论是司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人们对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比较模糊的,仍处于摸索阶段。因此,澄清这个问题有助于指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一、什么是事实真实
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司法人员通常要采用两种手段或方法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一是证据;二是推定。它们有时是单独运用,有时是同时运用。那么它们同事真实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任何案件发生之后,都将造成既定的事实。有的事实可能会留下显明的证据。案件事实有显示的证据,能够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既可达到“事实真实”状态;如只有非显明的证据,则无法提示案件的事实真实,因而要适用推定,达到“法律真实”状态。比如一个借贷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有书面的借贷合同,这是一种书面证据。但是,由于双方不谨慎,导致借贷合同丢失或毁灭,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不显明的。当然,如果被告承认确有其事,被告的自认本身就是一种显明的证据但自认与借贷合同本身是差距的。可以说,借贷合同是案件中查明事实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显明的证据,而自认则还不具有这些特点。而且,在自认存在借贷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可能会否认原告所说的借款数额。当然,如果被告既认同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合同,又认同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数额,那么,在自认与借贷合同之间,作为显明证据的差距就基本消失了。
而刑事诉讼就不同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示的供述也叫自白。如果自白是刑事诉讼中惟一的证据,那么,它是不具有证明力的,因为不能用自白作为刑事定案的依据是现代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在既存在被告的自白,又存在其他证据的场合,被告的自白才可以作为参考。
通过学习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所谓事实真实,是指在案件中,依据显明的证据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是说,在案件中,通过当事人起诉、应诉、提交证据,通过调查和辩论,首先查明的证据,并加以确定下来,进而依据显明的证据来揭示事实真相。在事实真实中,真实的条件是事实,而事实等于显明的证据。
有人会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通过上面的例示,也表明证据是通过司法人员探明法定程序确定下来的,因此,这种显明的证据应当是一种法律真实。在笔看来,从法律程序,从法律、合法性的角度来说,任何证据,不管是显明的证据还是非显明的证据,都必须法定程序来考验,从而才能识别其本质。因此,任何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都是具有法律必的证据,或者叫做法律上的证据。依照这种法律上的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乐为法律真实。但在这里,笔者必须指出,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法律真实,与狭义的法律真实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本文中,所谓法律真实应该从狭义的意义 上来理解。
二、什么是狭义的法律真实
所谓狭义的法律真实,是指在民事案件中,在显明的事实无法查清或根本不可能查清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法定程序,依照非显明的事实来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当然,这种合理推断是相对而言的,不是绝对的。一种推断是否“合理”,只能从法律上加以判断,因为在证据不显明的情况下,要查清案件线索事实真相是困难的。就像一个盲人,当他要去一个陌生的地方时,如果交通部门没有设置专供他们使用的路标、盲道,那么,他将在着重点止陷于困惑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走错路就是难免的。同样,在审判实践中,在无法识别证据的真伪,证据处于一种“不显明”的状态的情况下,缺乏一种类侯于“盲道”的标识的指引,那么,他将同样会陷于一种极端困惑的境地。于是,法律为法官设置了一条“盲道”,那就是法律程序之下的合理推定。在证据不显明的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合理的推定,可以作出适当的裁判。,推定有许多工作具体的规则,在一定的案件中,依照任何一条与本案值有关的合理的推定规则所作出的具体裁判都可以被称为在一种不显明的证据状态下所形成的法律真实。因为,严格地说,推定不等于证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推定规则所得到的结论可以叫做准证据,即这种结论虽然不是一种证据,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来对待和使用。
建立狭义的法律真实的概念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是关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因此,民事诉讼地证据的要求低一些,例如,在法庭上,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从而构成被告对于原告的一种自认。这种自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将直接产生不得被告示的法律后果,除非被告示的这种自认系了于原告的胁迫或欺诈。而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却是非常严格的。此外,民事请批评指正民刑事诉讼在判断证据的确凿程度的标准方面,也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证据是否确凿的,存在两个标准:一是要求证据不存在任何合理的疑点:二是当事人一方的提供的证据,在真实的程度上,可能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一般说来,第一个标准适用处理刑事案件,第二个标准适用于处理民事诉讼。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当估诉方负举证责任时,应适用没有任何合理终点的标准。就是说,要证明被告有罪,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毫无合理疑点的程度。但是,当被告负举证责任时,只要他提供的证据,在真实的程度上具有超过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的优势就可以了。
三、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
法院办案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准绳”,这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贯方针。对这种提法解释的角度不同,得到的结论就不一样。在笔者看来,所谓“事实”既包括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包括依照法律所推定的事实。然而,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解过于狭窄,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把“事实”仅仅限于指本案所发生的客观性事实,而不包括依照法律所认定的事实——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这样不仅导致了立法的片面性,而且引起了诉讼实践的严重困惑。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一审中提出任何证据,而且还可以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但如何允许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则会引起许多矛盾和冲突:既判力问题、诉讼拖延问题、司法伦理问题、审判权威问题等等,都是片面强调“以事实为根据”,那么就必须对所谓“事实”为基础。必须指出的是,这种提法与以“事实”为基础间还是有差别的。第一,两者的范围不同。所谓“真实”,既包括事实真实,也包括法律事实。但传统理论中的事实主要是指客观事实,并不包括法律事实。第二,两者的涵义不同。“真实”是与虚假相对而方的。之所以在理论上提出“真实”的概念,是有客观背景作根据的。当今的司法实践中,虚假之风仍在广泛弥漫,伪证、假案不断涌现,令人深恶痛绝。“事实”则不同,它既可能是指真实的事实,也可能包括虚假的事实,存在真伪,确立“以真实为基础”的办案方针是十分必要和现实的。追求“真实”是法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的主要任务,在所有案件中,事实过道法律真实都是法官应当考虑的问题。
有的人认为,法院审判是以发现法律真实为目标,而不是以发现事实真实为目标。这种观点很容易引起误解,应当限定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如果说法院审判是以发现法律真实为目标,应当是指法院在从事实案件的审判活动时,要通严格的法宝的程序,去寻找能够揭示案件线索事实真相的证据。这种证据既可能是显明的证据,也可能是不显明的证据,或者同是包括显明的证据和不显明的证据。绝不是主,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追求非显明的证据;或者说,在证据可以查明但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就可以作出裁判。
还有人认为,法律真实不具有客观性。这种说法其实也是对法律真实的一处误解。笔者认为,和事实真实的生命在于其客观性一样,法律真实也是以其客观性为基础的。法律真实其实是一种推定的真实,或者叫做法律上拟制的真实。最典型的例子是出生的推定。在出生的推定中,,它是以医疗记载为基础的,而医疗记载的客观性是显而易见的。
那么,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事实真实是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只有在无法查明事实真实的情况下,才能以法律真实为补充。两者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互补的关系。不能以法律真实来否定事实真实,但也不能以事实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
应当指出,上面所阐述的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就案件的整个情况作出大体分析之后所得出的基本结论。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不同的审级,在同一审级的不同审判阶段,可能会存在主与辅的关系的问题,或者是以事实真实为主,事实真实为辅。例如,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都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将根据所有这些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所以,在这种程序中,是以事实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而在二审和谐中,一般来说是不允提供新证据的,就是说,二审裁判所依据的所有证据应当以一审为基础。这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真实要求。这种规定的意义首先在于,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威。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隐藏有关证据,那么,一审判决本身就不会具有公平的客观的证据基础。这对种玩弄和蔑视。因此,这种规定客观上有得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威,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威。其次,有得提高审判效率,制止好讼。由于法律规定只能在一审中提出所有证据,二审中不允许提出新证据,那么,在一审中依靠所有证据公平解决诉讼的机会更大大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出现严重的审判不公平的情形,一般是能够息讼的。另外,二审法官在进行审判时,他已经根据法律预先知道的有证据都已经在一审阶段提出,因而他有权拒绝接受任何新的证据,从而避免了为审查新的证据而要进行开放质证和辩论的繁琐细节,提高了审判效率。总的来说,在二审中,法律真实的成分将比事实真实的成分占有更大的比例。再如,一审程序中,在起诉和受理阶段,法院对案件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因此,在这一阶段法院追求的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在开放审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在这一时期法院所追求的是一种事实的追求,虽然其中也会伴随着对法律真实的追求。在合议庭评议和判决阶段,法官们要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特别是证据情况,来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分析,因此在这一阶段,法院追求的主要是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也是需要加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