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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君盗窃、抢劫一案,检察机关起诉指控: 一、2 0 0 5年3月1 4日中午,被告人某某某至本市水丰路1 0 0号上海市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操场,窃得唐某某的书包后到附近的厕所内,从该书包内取得人民币5 O元、CECT牌8 3 8 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 6 0元)、歌美牌MP 3播放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 8 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公共交通卡等物。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天潼路手机市场销赃时被抓获。 二、2 0 0 5年3月3 1日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守候在本市衡山路1 O号真爱舞厅附近,由某某某进入该舞厅物色对象。在该舞厅内,某某某与某某搭识。当某某出舞厅后,某某某紧跟出舞厅并纠缠某某。某某某则乘机上前拦住崔某某,并手持水果刀威逼崔某某交出“坐台费",某某被逼先后共交出人民币3 0 0元。某某某、某某某在劫得人民币后在逃离途中,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会见过程中,某君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抢劫,是因为某某不给“坐台费",才帮助某某某讨要。 某君的家人告知律师,某君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但公安侦查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部门作的鉴定认定: 1、鉴定诊断:双相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某某某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接受委托后,我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案子辩护的切入点。 对于指控的事实,几乎没有可辨性,应该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对于抢劫的定性,我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被告人某、某两人以手中的刀子,威胁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其手段上看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其实质上是利用了被害人在歌舞厅请了坐台小姐,从而不敢将事态扩大的心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况且,被告人是认为,这是他们应该得到的,而并非是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从这一行为特征上看,也与抢劫罪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抢劫”的是他们认为应该得到的“坐台费",虽然这个钱不能算得上是合法所得,但是,现在社会上就是有这么一些人指望“坐台费"过日子;其次,抢劫自己“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在讨要自己的“坐台费"时,拿了刀子进行威胁,能否算抢劫呢?(这个观点没有被法官采纳) 另,我的当事人,因病住院治疗,才出院没多长时间,他的病真的好了吗?鉴定书上称“缓解期”,这显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缓解期”到底是算病好了呢?还是没好?带着这个问题,我又是咨询,又是查阅有关资料。 在充分准备的情况下,我参加了庭审,在充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的同时,对鉴定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该说,有理有据的质疑,使得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 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 某某某于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1日两次作案时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 某某某对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2 O O 5)沪精(鉴)字第4 9号 被鉴定人:某某某 男 2 1岁 汉族 上海市人 高中文化 无业未婚 家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室(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号)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委托单位: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鉴定事由:对某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委托日期:2 0 0 5年4月1日 鉴定日期:2 0 0 5年4月1 2日 鉴定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案 由:抢劫 送检材料:案情卷宗一册 一、案情摘要及委托鉴定原因 据卷宗提供材料,2 0 0 5年3月3 1曰凌晨1时5 5分,被鉴定人某某某和女友某某某在本市衡山路6号鲍鱼堂附近,对被害人某某实施抢劫,某报警后民警将某、某二人抓获,并在某身上搜出所获赃款1 5 0元人民币及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刀一把。某被拘后,因其家人提出其有精神病史,故徐汇公安分局为慎重起见,遂委托本中心对某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鉴定人概况 据卷宗提供材料,被鉴定人某某某系足月剖腹产出生,母孕时正常,其幼年生长发育亦正常,适龄入学,成绩优秀,至2 0 0 1年开始成绩下降,但次年仍考上本市一所重点中学,高中毕业后高考落第,后未曾就业,生活来源靠父母资助。2 0 0 5年3月曾因涉嫌盗窃罪被虹口公安分局拘留,后被取保侯审。案发前数天在一家酒吧与某某某相识后同居在自己的住处,案发当时某跟随被害人出舞厅,要求对方付“坐台费”,遭拒后伙同某一起用一把折叠刀向其追讨,迫使对方拿出300元后才“放行”。被鉴定人性格外向,无精神疾病家族遗传史。 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及住院病史反映:被鉴定人于2 0 0 1年失恋后出现上课注意力不集中,成绩下降,无故旷课,情绪不稳,觉得活着没意思而多次在黄浦江边徘徊;或表现为兴奋,话多,易怒,乱发脾气,抱怨父母吵架妨碍自己而坚持与父母分开住,有时冲动打路人,乱花钱,曾买了许多小动物回家养,但多未养活,有时在家中音响大开,03年8月恋爱时因遭女友家人反对而天天去女友家纠缠。曾先后在多家医院的心理咨询门诊就诊,诊断不详,先后用过抗抑郁药氟伏沙明、氟西汀、阿米替林、万拉法新、阿米替林及抗精神病药氯丙嗪、奋乃静、利培酮等治疗,病情时好时坏。于2 0 0 4年8月2 5日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入院时存在情绪易激惹、自我评价高、自我感觉良好、行为鲁莽、活动增多等精神症状,且既往有抑辄凌作史,诊断为“双相障碍”,经心境稳定剂丙戊酸钠及抗精神病药物氯丙嗪治疗一月后,获“显效”出院,出院后仍在该中心坚持门诊随访,病情稳定,及至案发前仍在服药维持治疗中。 据看守所管教反映:被鉴定人在所中无言行异常表现。 三、检查所见 被鉴定人自行步入检查室,神志清,仪态整,接触尚可,注意力集中,应答切题。检查开始即主动讲述自己患精神疾病经过,称自己高考只填了一个志愿,没考进,闷在家里一年,变成了精神病,见人就打,在某某某教授处就诊并住过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服用氯丙嗪和丙戊酸钠等药物,病情好转,但未好透,整天睡,老是做“变态的梦”,并称现在仍觉“头昏、恍惚、没有真实感,像做梦,很吓人,现在还吃药,太难受了,不想活,我已经绝食两天了。”问其为何进看守所,答称:“我认识一个女孩(指某某某),她是K房女孩,她讲(只)陪酒、陪讲话,不做其它的,但也有人(指顾客)不付钱,我(就)在暗中保护她,以防万一。这天(指案发当天)她碰巧带了一把水果刀,她很喜欢吃水果,她把刀塞给我防身,当时这女孩讲这个长头发的顾客(指被害人)不付钱,她叫起来,这顾客讲:‘不要听她瞎讲。’我上去讲:‘我认识她,你不要瞎讲。’这男的(就)扔出1 0 O元,我讲: ‘衡山路是这个价吗?’他又扔出2 0 O元,我和女孩走了,没想到警察来铐住我。”自称是与被害人事先讲好价钱的,承认当时自己曾拿出刀来,并对被害人讲“你要讲规矩”,但却辩称:“我拿刀在身边防防身,他那样子像坏人,就像饭店吃饭吃了3 O 0元、不付钱,老板追出来,把刀晃晃,是违法吗?”否认每次陪黄去“坐台”时都带刀,反复强调带刀是为“防身’’。再问既是拿刀防身、为何要亮出来,又辩道:“若他有动作,再拿出刀来得及吗?”问及如何处置3 0 0元,称与某平分了,因黄“知道我请家教,需要钱”。问其是否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答:“他们讲是抢劫,我觉得这不属于抢劫。”认为赃款是自己应得的,称:“喝酒聊天有什么关系,读大学要钱。”且反问:“怎么去付学费?你给我说说看,我怎么去赚钱?”问其应吸取什么教训,则称:“我错在两点,一点,赚这钱方式不对,不良风气;二点,绝对不应拿出刀或恐吓人家,即使人家不付钱。”“承办讲我法律意识不够,陪喝酒是不良风气,我讲知道了,以后就是到肯德基店打工,也不干这事。”问及目前的病情,则称案发前几天里自己吃药后“精神蛮恍惚",但表示并不确知案发事件是否与自己患精神病有关,承认以前有一段时间很兴奋,称:“会一下子兴奋起来,莫名其妙,我跟爸讲,一直保持这种情况蛮好,觉这世界蛮好,但有时(又)认为自己可怜至极点,吃药后头昏,很平庸,朋友都走了,人成了孤单一个。”最后一再要求让其出去参加今年的高考,因“今年我真的很想考3 00元报名费已交。”整个精神检查,被鉴定人言语表达流利,语速较快,自我保护力较强,谈及案情细节,回答明显避重就轻,情感反应与思维内容一致,意愿表达自如,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自知力部分存在。 四、分析说明 1、据卷宗材料提供,被鉴定人 某某某于2 0 0 1年失恋后开始出现情绪不稳,注意力不集中,学习成绩下降,有消极想法;或表现为兴奋话多,易怒冲动,行事莽撞,乱花钱,曾在多家医院的心理咨询门诊就诊,诊断不详,用过多种抗抑郁剂及抗精神病药治疗,病情时好时坏,后于2 0 0 4年8月住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双向障碍”,经心境稳定剂丙戊酸钠及抗精神病药物氯丙嗪一月后,病情好转出院,后一直在服药维持治疗中。本次精神检查发现被鉴定人意识清楚,言谈尚有序,有明显的自我保护力,主动谈及患有精神疾病史,对案情陈述避重就轻,情感反应适切,有自我意愿要求,未引出精神病症状,自知力部分恢复。根据病史记载及本次检查发现,上述特点对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3)》,符合“双相障碍”的诊断,作案时及目前处于缓解期。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患有双相障碍,该疾病的病程呈发作—缓解型,即缓解期社会功能可恢复至正常状态;据门诊病历反映:被鉴定人在案发前半年时间内定期门诊随访,坚持服药,病情稳定,故示其在案发时处于该疾病的缓解期,其思维、感知、情感、智能等精神活动均正常。纵观其作案经过,可知被鉴定人有现实动机,因其系无业人员、无自主经济来源,作案前也有预谋,即事先与同伙商量好作案步绪,并准备了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一一一把折叠刀。本次检查中对作案动机及携带工具的理由又作了百般辩解,示其有较强的自我保护力。纵上,被鉴定人某某某对自己的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鉴定结论 1、鉴定诊断:双相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某某某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医学鉴定室 2005年4月21日 某某某盗窃、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为被告人某某某辩护,我的心情格外的沉重。对于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人某某某是否要以罪论处,应该以什么罪论处?虽然,鉴定的结果是:被鉴定人某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这一鉴定结论,本辩护人实不能苟同。 为此,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词,供法庭参考。 一、我们都很清楚,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应该说,被告人的行为与之很是相像。 但是,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也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包括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前者与后者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手段行为一着手实行就必然实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其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和完成必然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其追求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结果的发生。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主观上是认为,被害人在舞厅已经请了小姐(指被告人某)陪着跳了舞,并动手动脚的,那么你理应支付小费。正是由于被害人支付小费的不情愿,被告人某某某才一路跟着追讨出来。也正由于此,才有被告人某某某说出:“你素质太差”,“快把钱拿出来”。 被告人的拿刀威胁,虽然有以胁迫和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但其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真实目的,其主观目的事为了拿回他认为应该得到的小费即300元钱。 二、本案中,被告人某、某两人以手中的刀子,威胁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其手段上看具有一定的暴力性。但其实质上是利用了被害人在歌舞厅请了坐台小姐,从而不敢将事态扩大的心态,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从这一行为特征上看,也与抢劫罪不同。 抢劫罪中使用暴力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选择余地。而在本案中被害人虽受威胁而交出财物,但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交出的是他们应该得到的“小费”,而并非其他。况且,被害人当时也并非无选择余地,根据被害人自己所述,当时已开始聚集一些人。应该说被害人不是没有反抗的余地,而是被害人自己不愿把事情搞大。现在的社会是比较开放,但是作为一个男人在舞厅找坐台小姐,毕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因此,真正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是被害人自己的心态。 三、从法庭调查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被害人身上绝不止300元钱,被告人不是将被害人的钱全部抢走,也没有让被害人把全部的钱拿出来,而只是拿了300元,况且还是被害人自己拿出来,还分了两次。这一行为特征,也说明了被告人只是想拿到他认为应该得到的,而并非是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 在这种心理和意图支配下的客观行为,虽与抢劫有相像之处,但是并非是实施了抢劫。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抢劫罪论。 四、被告人某某某不具有有刑事行为能力 对(2005 )沪精(鉴)字第4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作为辩护人我存有很大的异议。我认为这份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使用。 首先一个是形式要件不具备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而本鉴定书缺乏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称,没有复核人的签字。形式要件的缺乏,导致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鉴定结论是认定了某某某“患有双相障碍”。双相障碍是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CCMD-3 认定的一种精神疾病。查有关资料得知,双相障碍(Bipolar disorder,BP)也称双相情感障碍,一般是指既有躁狂或轻躁狂发作,又有抑郁发作的一类心境障碍。躁狂发作时,表现为情感高涨、言语增多、活动增多等“三高”症状;而抑郁发作时则出现情绪低落、思维缓慢、活动减少等“三低”症状。病情严重者在发作高峰期还可出现幻觉、妄想或紧张性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双相障碍一般呈发作性病程,躁狂和抑郁常反复循环或交替出现,但也可以混合方式存在。对患者的日常生活及社会功能等产生不良影响。 双相障碍的临床表现更复杂,治疗更困难,预后更差,自杀风险更大。因而,长期以来,本病一直受到精神卫生工作者的高度重视。(石家庄心理治疗心理咨询中心) 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CCMD-3第31 双相障碍[F31]列举了双相障碍病症的症状: 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 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 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 双相障碍,目前为轻抑郁 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 双相障碍,目前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 其他或待分类的双相障碍 其他或待分类的双相障碍>>双相障碍,目前为快速循环发作混合性发作 但是,我们却没有见到双相障碍处于缓解期的表述。 缓解期是一个什么概念,它代表了什么意思。 缓解期社会功能可恢复至正常状态,这个结论出之何处,是明确的规定,还是一种推断或来自鉴定人自己的研究“成果”。 既然是“可”恢复,那也就存在不“可”恢复的可能。何种情况下“可”恢复,何种情况下不“可”恢复。被告人某某某究竟是恢复了,还是没恢复?处于一种什么情况下,鉴定人没有说明。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鉴定人在鉴定书中,首先确定了被告人某某某患“双相障碍”,但又说处在“缓解期”而非法定的“间歇期”。 缓解期是否等于间歇期,法定的概念是否可以任意的解释和变换。 另查资料知: 处于躁狂状态患者的典型心境特点是情绪高涨,与实际所处的环境很不相称。他们一般都精力充沛,兴高采烈,活动增多,难以安静,浮夸奢华,服饰艳丽,举止张扬,与人交流往往采取居高临下的态度,语速很快,语言滔滔不绝。他们相信自己处在最佳的精神状态,不断改变自己的活动计划。……在行为方面会显得很鲁莽,不负责任,随心所欲,有时还会对自己没有被赏识而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对待或被迫害。(关注双相障碍中的抑郁2005-4-13 14:29:10 (文汇报) 02月23日陈福国 作者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医学心理学教研室主任、教授)鉴定书中三、检查所见中描述被告人陈某某:神志清、仪态整、……言语表达流利,语速较快等,与上述基本相似。 我不是医生,对于医学可以说是医盲,但是,我认得几个字,能读懂一些文章。鉴定人所说的被告人的正常状态,恰恰是其他专家认为的是病状。鉴定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处于缓解期,而这又恰恰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不知是出自何处,抑或是鉴定人的研究成果,一个是法律规定的。 因此,既然被告人某某某患有双相障碍是确定的,而缓解期又不是法定的具有责任能力的规定,那么就应该认定被告人某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应免除对被告人某某某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上海允正律师事务所 陆 欣 律师 2005年10月12日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沪司鉴精字[2005 ]18号 委托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委托日期:2 0 0 5年11月11日 案 由:抢劫,盗窃 沪司鉴精字[2005]18号 被鉴定人:某某某,男,1 9 8 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xxx路xxx号。现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 鉴定事项:1、对 某某某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2、评定某某某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送检材料:卷宗3册,病史复印件若干。 鉴定日期:2 0 0 5年11月2 5日 鉴定地点: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鉴定在场人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 一、案情摘要 据卷宗材料:2 0 0 5年3月1 4日,被鉴定人某某某至本市水丰路1 0 0号上海市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操场,窃得唐某某的书包后到附近的厕所内,从该书包内取得人民币5O元、CECT牌8 3 8 0型手机一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当日下午,被鉴定人某某某在本市天潼路手机市场销赃时被抓获。后被虹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 0 0 5年3月3 1日,被鉴定人与某某某事先预谋,在本市衡山路1 O号真爱舞厅内物色对象。某某某与某某搭识。当某某出舞厅后,某某某紧跟出舞厅并纠缠某某。被鉴定人某某某则上前拦住某某,并手持水果刀威逼某某交出“坐台费”,某某被逼先后交出人民币3 0 0元。某某某、某某某劫得人民币后在逃离途中,被接警赶到公安人员抓获。某某某被拘后,因其家人提出其有精神病史,故徐汇公安分局于2 0 05年4月1日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某某某2 0 0 5年3月3 1日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1、鉴定诊断:双相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均处于缓解期);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某某某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处于缓解期,对抢劫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正常,故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此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为慎重起见,法院特委托本专家委员会对某某某两次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两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鉴定人概况 据被鉴定人某某某原就读的xx中学高中班主任反映:2 0 0 1年为某某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有一天发现某某某在黑板上乱涂乱写一篇所谓的诗句,内容混乱,他人无法理解其意思,但总感觉是悲观失望,压力很大。某某某无故情绪激动,为发泄其内心不适,将厕所门踢坏,拳击墙壁。大学还未进,却不切实际地背诵大学六级外语。有时讲话语速极快,反应极灵活,有时夜间外出不归。将该情况向家长告知,劝家长带其就医。 据被鉴定人某某某原高中同学某某、某某反映:某某某在重点中学读书,高一、高二读书时成绩很好,后成绩明显退步。穿着打扮怪异,到他人家中无目的乱走动,看东西两眼呆呆的。无故殴打老师和同学,声称是因为他人盯住他看。高中毕业填写高考志愿表时,只填写一所复旦大学,其他学校一个都没有填,胡说什么凭我的名字就可进入复旦大学。 据被鉴定人某某某父母、姨、姑反映:被鉴定人出院(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后,不正常情况比以前要好些,但看上去还是不像正常人,在家不安心,经常一个人在街上来回闲逛,还到处报名要参加高复班,学费付了很多次,每次读卜2天又不去了,还买了很多书,放在家里都没有看过。在今年春节前,穿着衣服浸泡在盛水浴缸里。在家经常把电视机的音量开到最大,在今年春节时,不分昼夜把音量开到最响,影响周围邻居睡眠。还自言自语,经常讲走在路上有个女人在叫他,很害怕,要父母晚上陪其睡在同屋。不肯服药,经常将药片吐在抽水马桶里,骗家人药已吃下。由于不肯服药,有时几天几夜不睡觉,说话就更不正常了。 摘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某某某门诊病史(2 O O 3年1 O月2 9日,门诊号:02 1 O 04 4):两年前因读书不进,出外乱跑,讲父母害他,因为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架,要求与父母分开住。看到马路上有人看他,就要打人。精神检查:兴奋、言语哕嗦,称看到一个天使,象幸福,言语中既有散漫,亦有飘忽。诊断:兴奋躁狂状态(青春型S待排)。 摘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第一次住院病史摘要(院号:7/2 7 O O O) 入院日期为2 O 04年8月2 5日,出院日期为2 O 04年9月2 O日。出院诊断:双相障碍一躁狂发作。出院时精神状态:意识清,接触好,未引出幻觉、妄想,情绪平稳,自知力部分。 三、检查所见 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某某某意识清,仪态尚整,接触可,检查合作,注意力集中。对提问能理解,对答切题,能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及本人一般情况。问其不读书在家干何事,回答:“看看电视,在马路上逛,有时在马路上逛二天二夜不回家,我觉得有人要杀我。……父母讨厌我,有机会的话,我妈说要毒死我。……妈在我背后图谋不轨,放红的纸头在我枕头底下,想害死我。……看到我妈妈跟别人交头接耳,样子很坏,说‘我要弄死他,再养一个’,我在牢房里也听到她的声音,她想把我在牢房里弄死,我以前打过她。……她下毒,她有法术,她亲口说的。我听到我妈说,我不是她亲生的,当时半信半疑,后来越来越信,因为她们对我不好。’’问其与周围人关系,答称:“他们都讨厌我,很少有人与我说话,没有人跟我交朋友,交头接耳,说我坏话。……有时感到世上为何有这么多的人与我为敌,在马路上总是有人盯着我看,我问他,你看什么,我就打他。"问其睡眠情况,答称:“脑子里乱七八糟瞎想,我不去想,像水龙头开着,关不掉,想想老祖宗,想想未来东西,想人死后会复活,想个不停,慢慢地睡不着觉,最长的一个星期睡不着觉,有时想想要死,觉得活着无意思,全身没有力气,最厉害时想死,想过跳楼、开煤气、割脉。’’问其如何处理耳闻人语,回答:“用棉花塞住两个耳朵也没用,就将(电视机)音响声音开到最大,地板都震动,这声音就听不见了。’’问其案发前的睡眠及耳闻人语情况,答称:“睡觉好一点,声音少一点。”对2 0 0 5年3月1 4日的盗窃及3月3 1日的抢劫一事的经过的叙述与以往交代基本相符,并对其盗窃一事声称:“反正我活得不快乐,我想让社会上的人也不快乐。”而对抢劫一事辩解为“我出来以后,他们说是抢劫,我自己觉得不是抢劫,不然我怎么会去做。“问其有何精神病,回答:“我觉得他们不懂,我没有病,就是睡不好觉,耳朵里听到声音。”检查中,情感反应平淡,以往存在明显的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目前仍存在幻觉,有自杀厌世及自杀意念,无意志要求,自知力缺损。 四、分析恿见 1、据送检材料及调查所见:被鉴定人某某某曾是一名重点中学的高中生,于2 0 0 1年左右逐渐出现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睡眠障碍,外出乱跑,言谈不着边际,在黑板上乱涂乱写,他人不能理解其意,自我评价过高,滥购物品,打扮穿着怪异,无故情绪激动,殴打他人,讲话语速极快,反应灵敏等现象,于2 0 0 3年1 O月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门诊,诊断:兴奋躁狂状态(青春型S待排)。又于2 0 04年8月至9月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相障碍一躁狂发作。据门诊病史记载,被鉴定人末次门诊为2 0 0 5年2月份,说明被鉴定人于2 0 0 1年起出现精神异常后,至案发前一月,始终在该医院治疗,服用氯丙嗪等抗精神病药物。结合本次精神检查,被鉴定人目前仍存在睡眠障碍及听幻觉,无意志要求,自知力缺损。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于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时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2、据调查材料及本次精神检查,相互印证了被鉴定人某某某案发前仍存在精神病性状,由于被鉴定人作案时受到精神病性症状影响,对事物的辨认能力不完整,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存在削弱,故应评定其对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1日两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五、鉴定结论 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 某某某于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1日两次作案时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 2、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某某某对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2005年12月9日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 0 0 5)徐刑初字第5 7 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男,1 9 x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xx路xxx号,暂住本市xx路xx弄xx号xxx室。2 0 0 5年3月1 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 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4月3 O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某某某,男,1 9 xx年xx月xx日生,系被告人某某某之父。 辩护人陆欣,系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女,1 9 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xx。2 0 0 0年1 1月2 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 0 0 1年1月2 3日被刑满释放。2 0 0 5年3月3 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4月3 O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松泉,系上海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 0 0 5)3 4 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某某某兼犯盗窃靠,于2 0 0 5年9月2 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及辩护人陆欣、周松泉律师、被告人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曾对被告人某某某精神状况等进行司法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 0 0 5年3月1 4日中午,被告人某某某至本市水丰路1 0 0号上海市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操场,窃得被害人某某某的书包后到附近的厕所内,从该书包内取得人民币5 O元、CECT片8 3 8 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 6 0元)、歌美牌MP 3播放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 8 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公共交通卡等物。当日下午,被告人某某某在本市天潼路手机市场销赃时被抓获。 二、2 0 0 5年3月3 1日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某某某守候在本市衡山路1 O号真爱舞厅附近,由某某某进入该舞厅物色对象。对该舞厅内,某某某与某某搭识。在某某出舞厅后,某某某紧跟出舞厅并纠缠某某。某某某则乘机上前拦住某某,并手持水果刀威逼某某交出“坐台费”,某某被逼先后共交出人民币3 0 0元。某某某、某某某在劫得人民币后逃离途中,被接警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某某某对公诉机关盗窃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否认实施了抢劫犯罪,辩称当天只是为了保护某某某不受人欺负,用某某某给他的水果刀迫使被害人交出应付的“坐台费’’。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存在精神类疾病,建议本院依法免除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某否认实施了抢劫犯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认定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按照但书条款,不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和证据 2 0 0 5年3月1 4日中午,被告人某某某至本市水丰路1 0 0号上海市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操场,窃得被害人某某某的书包,并将书包带至附近厕所内窃得人民币5 O元、CECT片8 3 8 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 6 0元)、歌美牌MP 3播放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 8 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公共交通卡等物,并将包丢弃。当日下午,被告人某某某在本市天潼路手机市场销赃时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乍浦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某某某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后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某某某当庭供述, 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笔录,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 二、抢劫的事实和证据 2 0 0 5年3月3 1日1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至本市衡山路1 O号真爱舞厅,由被告人某某某进入该舞厅,主动搭识正在跳舞的被害人某某,在某某表示要离开时,被告人某某某紧跟出舞厅纠缠某某并让某支付“坐台费"。在该舞厅门外守候的某某某经某某某示意即上前拦住某某,并拿出某事先交给他的水果刀威逼某某,让其交出“坐台费’’,某某某被逼无奈分两次共交出人民币3 0 0元。事发后,被害人某某即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在衡山路、东平路路口附近将两名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情况说明》; 3、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 4、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的供述笔录。 三:其他的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某某某两次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某某某于2 0 0 5年3月1 4日和2 0 0 5年3月3 1日两次作案时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 1、上海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沪司鉴精字(2 0 0 5)1 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 2、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 0 0 0)甬东刑初字第3 3 8号《刑事判决书》; 3、宁波市看守所(2 0 0 1)4 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某结伙,以暴力相威胁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此外,被告人某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 9 O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兼犯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某某某两次作案时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的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抢劫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两名被告人不仅事先有通谋,还准备了水果刀等工具,在作案现场又实施了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且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据此足以推定两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当然,对行为性质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亦不影响对被告人某某某认罪态度的认定。综合本案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某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 5年3月3 1日起_~2 0 0 8年6月3 O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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